第一条【编制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绿色建筑激励机制,促进绿色建筑健康发展,按照《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原则】 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审、下达奖励资金计划。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预算编制。
市绿色建筑促进发展中心负责资金奖励具体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示范项目的初审和日常实施监督。
第四条【项目条件】 申请奖励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
(二)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空调用冷量和热量比例大于80%的,提供的电量比例大于2%的,提供的生活热水比例大于80%的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
(四)钢筋混凝土结构单体建筑预制装配率不低于50%,钢结构单体建筑预制装配率不低于70%的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
(五)符合以下条件的绿色生态城区项目:
1、绿色生态示范城区起步区(先导区)不小于3平方公里,已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完成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筑、市政、能源、交通等专项规划,并获得正式批复。
2、城区内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应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比例不低于50%。
3、2年内绿色建筑开工建设规模不少于100万平方米。
第五条【奖励标准】 二星级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每平方米45元, 三星级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每平方米80 元,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每平方米300元,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每平方米30元,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每平方米100元。
二星级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单个项目奖励资金上限不超过200万元,三星级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单个项目奖励资金上限不超过300万元,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单个项目奖励资金上限不超过300万元,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单个项目奖励资金上限不超过100万元,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单个项目奖励资金上限不超过200万元。
绿色生态城区奖励资金上限为1000万元。
奖励资金视年度预算情况可适当调整。对于同时满足多项奖励条件的项目不重复奖励,奖励资金按高额进行补贴。
第六条【申报主体】 绿色建筑运行标识奖励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申报。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奖励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
绿色生态城区奖励资金由生态城区管理职能部门申报。
每个项目只能有一个申报主体。
第七条 【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提交申报书、有效期内的绿色建筑运行标识证书。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提交申报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许可证、被动式超低能耗专项技术方案、工程进度计划及2年内按期完工承诺书。
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提交申报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许可证、可再生能源系统设计图纸、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计算报告、工程进度计划及2年内按期完工承诺书。
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提交申报书、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施工许可证、结构设计图纸、预制装配率计算报告、工程进度计划及2年内按期完工承诺书。
绿色生态城区提交申报书、通过批复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绿色生态指标体系、绿色生态专项规划报告、落实保障措施、奖励资金使用计划、3年实施计划。
所有申请奖励资金项目应同时提交面积核查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报程序】 申报单位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专家评审,对评审通过的项目列入示范项目库
第九条【项目验收】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示范项目、可再生能源建筑示范项目、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绿色生态城区申报单位应按申报内容如期组织验收,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
验收通过的出具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资金拨付】 绿色建筑运行标识项目奖励资金一次性拨付给申报单位,其余示范项目按奖励资金的50%预拨给申报单位,待项目通过专项验收后,依据示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拨付剩余资金。
第十一条【奖励资金使用】绿色生态城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城区绿色生态规划编制、指标体系制定和监督落实、能力建设以及绿色交通、海绵城市、清洁能源、公共信息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奖励资金监管】 对于预拨奖励资金示范项目,申报单位应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接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度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和管理】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示范资格,由财政部门追缴扣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对违规企业和负责人进行不良信用登记,予以公示,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的申报及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项目验收未达到目标要求的。
(三)实施进度超过申报承诺时限一年的。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